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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王氏与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王氏,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33号原告:侯王氏,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敏,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明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曹庙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115292A。法定代表人:冯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王氏与被告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王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敏,被告张明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王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合计12945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张明远驾驶被告飞达运输公司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北街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原告侯王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侯王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王氏及周桂荣无责任。原告侯王氏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明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侯王氏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侯王氏垫付款6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通事故及保险车辆不存在违法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侯王氏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侯王氏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侯王氏要求被告赔偿129451.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明远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侯王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侯王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侯王氏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王氏无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5、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表四张,金额为22979.60元;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3.50元,轮椅、拐杖票据7张,金额为700元,气床垫票据5张,金额为480元,以上第3至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侯王氏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383.10元;8、原告侯王氏儿子侯治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本人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6张;9、原告侯王氏儿媳朱亚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5张;10、侯治峰与朱亚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8至10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侯王氏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侯治峰和儿媳朱亚丽二人护理的事实以及二护理人的工资标准;1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侯王氏儿子儿媳在2007年3月2日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小区永城市人民法院职工住房一套;12、永城市永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3、永城市明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张敏出具的证明一份;15、周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2至1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侯王氏自2007年以来一直随儿子居住在永城市明珠花园的事实,原告侯王氏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被告张明远机动车驾驶证及豫N×××××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远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相符行驶条件,且已经过年检;1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8、商业保险单一份,以上第17、18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9、交通费发票共计60张,共计600元,证明原告侯王氏支出交通费600元;2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1、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以上第20、2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侯王氏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张明远、飞达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侯王氏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8至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侯王氏病历和鉴定报告没有认定原告侯王氏需要2人护理,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应由2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数额。对第11至15份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侯王氏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侯王氏跟随子女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第16至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20、21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侯王氏的九级和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张明远对原告侯王氏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侯王氏提供的第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其中门诊票据223.5元,并非系原告侯王氏用药,系同一事故当事人张沐恩所用,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根据原告侯王氏伤情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至10份证据,原告侯王氏尽管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护理费一般按照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第11至15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根据原告侯王氏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第20、21份证据,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4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张明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北街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东侧的原告侯王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侯王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王氏及周桂荣无责任。原告侯王氏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伸直型桡骨下瑞骨折(左);2、髌骨骨折(左);3、肺挫伤(双肺);4、皮肤挫裂伤(多发)。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22979.6元,购置椅子、拐杖费用700元,气床垫费用48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侯王氏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侯王氏左腕关节丧失功能52.5%,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功能4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侯王氏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侯王氏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明远现金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侯王氏自2007年至今跟随其子侯治峰及其儿媳朱亚丽共同居住生活。侯治峰及其儿媳朱亚丽于2007年3月2日购买永城市东城区明珠花园20号楼2单元5楼东户居住生活。另查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侯王氏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侯王氏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侯王氏及周桂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侯王氏要求被告张明远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侯王氏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979.6元,购置椅子、拐杖费用700元,气床垫费用4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6534.98元(83.51元×9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8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残疾赔偿金53709.6元(25576元×10年×21%),根据原告侯王氏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4614.18元。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王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914.18元。原告侯王氏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明远承担,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侯王氏收到被告张明远垫付款6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明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王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113914.18元(其中6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明远赔偿原告侯王氏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