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238张芬与丹阳市振东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丹阳市振东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38号原告:张芬,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45192-3。投资人:姜锁柱,系厂长。原告张芬与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30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结欠我工资3048元未付。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芬系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职工。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798元,后被告给付了750元,尚结欠原告304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048元未付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振东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芬工资30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戴志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