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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钱冬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冬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冬梅,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冬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冬梅及其辩护人XX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1时许,彭银泉、彭金泉、胡仲华、刘木全(均已被判刑)在吉州区白塘街道螺川大教场村9号被告人钱冬梅家商谈村长选举和拆迁事宜后准备离开。此时,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彭某1和朋友李某、谢某、曹某乘坐李某的赣D×××××号桑塔纳牌轿车来到大教场村,准备给拆迁户钱冬梅家做工作让其尽早搬迁。谢某驾驶赣D×××××号轿车停在钱冬梅家附近后,李某、曹某下车各持一把铁锹来到钱冬梅家,李某用所持铁锹猛砸钱家铁门并要钱冬梅三日内搬迁。正从钱冬梅家离开步行至门口的彭某2、彭某3、胡某2、刘某见状便上前阻止,却被李某等人持铁锹追打。彭某2等人被对方的言行激怒,彭某2、彭某3遂与李某、曹某打斗并夺过对方手中的铁锹,胡某2则找来铁锹、铁叉、木棍等工具,之后彭某2等人将李某、曹某赶跑。在赣D×××××号轿车上等待的彭某1、谢某见状立即启动车辆准备离开,被彭某3、胡某2、刘某等人拦住。之后,钱冬梅持砖头与彭某2等人一起将被害人李某的赣D×××××号汽车砸烂。经吉某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赣D×××××号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74元。3月21日,被告人钱冬梅自行到吉安市公安局吉某分局北门派出所了解本案情况时,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钱冬梅在公安机关前五次问话中,均未如实供述其持砖头砸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2、胡某2、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1、谢某、曹某、胡某1、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本案受害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钱冬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冬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时不是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冬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