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8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新,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2日生育小孩张某甲,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9月原告回到河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9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