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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红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成,男,1991年1月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红成分多次从其住的宣威市九龙水艺背后其叔叔徐某某家盗走徐某某摆在三楼储物室内的60条软礼印象香烟、5条大重九香烟和20条软云香烟,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红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红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红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红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红成利用住在其叔叔徐某某家的便利,分多次从其叔叔徐某某家盗走徐某某摆在三楼储物室内的60条软礼印象香烟、5条大重九香烟和20条软云香烟,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500元。破案后被告人徐红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被盗香烟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卷烟价格的通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徐红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红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红成盗窃其亲属财物,且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红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