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黑的”,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446号楼3单元102室陈某某家开的超市内,盗走一个内装1500.00元的人民币的腰包,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436号楼4单元101室梁某某家开的超市内,盗走一个白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赃物已返还给失主。3.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四号大道附近(北岸新城171号楼房),将路边卖水果货车后斗内的十五箱冰糖苹果(价值人民币390.00元)盗窃走,赃物已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七价认定(2017)第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陈某某返还赃款1500.00元、向赵某某返还赃款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