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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振、李东林与李绿锁、李永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李东林,李绿锁,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498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9日,公务员,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李东林,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绿锁,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9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永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0日,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振、李东林与被执行人李绿锁、李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经生效的(2015)隆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计9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4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绿锁在案件审理阶段就下落不明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执行阶段依然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妻子李永红靠打工维持生活,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买卖合同纠纷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目前尚不能确定房屋归属。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冠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