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素刚与李大伟、李宏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刚,李大伟,李宏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653号原告白素刚,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大伟,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伊滨区。被告李宏凯,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伊滨区。原告白素刚诉被告李大伟、李宏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伟、李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白素刚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原告集资款(集资单附后)的债权转让为条件,将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66.6%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后)股权转让后,原告每年都要向二被告讨要此款,单二被告一直拖延不预付款,为此诉至本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集资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宏凯辩称:原告说的是公司借他的集资款,不能起诉个人,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李大伟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龙区佃庄镇龙兴大道中段碑楼村的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白素刚为该公司法人,李大伟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原告集资款(40000元)的债权转让为条件,将该公司66.6%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按协议履行,二被告一直拖延不预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白素刚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依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素刚支付集资款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大伟承担400元,被告李宏凯承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