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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玉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宝,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玉宝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柳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和新居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柳荫路的马文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文艳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白英洁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高玉宝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3.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玉宝积极向马文艳、白英洁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马文艳的谅解。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玉宝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高玉宝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玉宝当庭出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公诉机关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玉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加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玉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宝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玉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军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