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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学仁与被告李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仁,李彦军,山西省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0号原告:石学仁,男,1960年09月0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原告之子),男,古县下辛佛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晋红,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军,男,1975年05月22日出生。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潞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山西省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学仁与被告李彦军、山西省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彦军、宏港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769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彦军驾驶被告宏港物流所有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车沿古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贤腰坡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古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膝皮肤擦伤,手术切除30CM肠管,住院2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6000元;5、交通费500元;6、摩托修理费1000元;合计为53185元。其余待鉴定后确定。被告宏港物流为晋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该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再有不足,由宏港物流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承担。3、原告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古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5、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条,证明因古县人民医院没有血库,在洪洞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血液。6、原告儿子石慧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主身份证、行驶证,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儿子石慧的护理费。7、工资表,交通事故前十四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来源在城镇。8、岳阳镇湾里村的证明,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地在城镇。9、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10、润古泽岳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垃圾场地管理工作,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发工资,以及现在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11、购血运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家属到洪洞血站购血路费。12、古县相如路大宇摩托城的修理明细,证明事故摩托损失。13、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14、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被告李彦军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认可住院费票据、购血的票据;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认可29天,标准50元/天;4、不认可护理人石慧每月8000元的收入主张,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5、出院及到临汾鉴定的交通费用过高,不认可购血运费14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6、认可劳动关系,以原告月工资收入800元来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不同意原告按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计算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认可九级,不认可十级,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45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可5000元;9、不认可摩托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应由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承担。被告宏港物流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认可住院费票据、购血的票据;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认可29天,标准50元/天;4、不认可护理人石慧每月8000元的收入主张,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5、出院及到临汾鉴定的交通费用过高,不认可购血运费14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6、认可劳动关系,以原告月工资收入800元来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不同意原告按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计算误工费;7、伤残补助金,鉴定结论认可九级,不认可十级,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45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可5000元;9、不认可摩托修理费1000元;10、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石慧在交警大队领取我方垫付的19000元,应由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11、鉴定费应由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D481**(晋DG4**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挂车商业险限额5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认可住院费票据、购血的票据;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认可29天,标准50元/天;4、不认可护理人石慧每月8000元的收入主张,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5、出院及到临汾鉴定的交通费用过高,不认可购血运费14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6、认可劳动关系,以原告月工资收入800元来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不同意原告按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计算误工费;7、伤残补助金,鉴定结论认可九级,不认可十级,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45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可5000元;9、不认可摩托修理费1000元;10、鉴定费认可,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6,因三被告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石慧本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真实收入为每月8000元;2、对原告证据11、证据12,因三被告对其不是正式发票存在异议;3、对原告证据8,因三被告对其存在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应有公安局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或者居住证才可;4、对原告证据13,因三被告对其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肠部分切除术和肠系膜撕裂修补术,该两个手术反映原告伤情是同一个生理部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同一个生理部位的伤残等级采用就高不就低,所以只认可九级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在案件评判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彦军驾驶被告宏港物流所有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车沿古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贤腰坡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膝皮肤擦伤,手术切除30CM肠管,住院29天。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9645.06元[古县医院27265.06元+洪洞县血库(1560元+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天);3、护理费10603.56元(64505元/年÷365天×60天,64505元是2016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0天是原告需护理天数);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6958元(1420元/月÷30天×147天,1420元是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7天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0日-2017年3月6日);6、伤残赔偿金:113643.20元[25828元/年×20年×(20%+2%),其中,25828元是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是残疾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摩托修理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被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03月07日鉴定为: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被告宏港物流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本起事故经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公交认字(2016)第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彦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学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宏港物流为晋晋DXXX**(晋DXX**挂)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该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李彦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及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范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96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均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宏港物流垫付的费用1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未被三被告认可的其它各项费用是多少,应如何承担?1、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营养费酌情支持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2、护理费10603.56元,原告腹部伤情较重,结合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支持60天为宜,三被告辩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石慧护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石慧具有A2驾驶证,是晋DXXX**(晋DXX**挂)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证明不了石慧的月工资是8000元,故原告诉称石慧月工资是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石慧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石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原告虽无正式票据,但该费用要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69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润古泽岳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工,因该事故使其不能上班,原告虽有固定收入,即月工资800元,远远低于古县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故原告的月收入应按1420元计,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月收入应按800元计算,不符合《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13643.20元,原告虽是古县古阳镇下辛佛村村民,但其从2013年08月份至今,一直租住古县湾里村赵XX的房屋。原告举证的证据8、证据10均可证明,故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三被告辩称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三被告不从实际出发,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肠部分切除属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属十级伤残。三被告不认可其中十级伤残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三被告不认可其中十级伤残鉴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遭遇车祸,致使身体多处损伤,这给其精神造成莫大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均辩称这一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摩托修理费1000元,原告遭遇车祸受伤较重,摩托车损坏是必然的,虽未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只要摩托车没有碰撞报废,修理也是必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也能说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事实。故原告的摩托修理费1000元应予支持。三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彦军、宏港物流辩称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应当承担。其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军是被告宏港物流驾驶晋DXXX**(晋DXX**挂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宏港物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603.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58元、伤残赔偿金113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44204.76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伤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34204.76元,被告宏港物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23943.3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此进行赔偿。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0261.4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6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4545.06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4545.06元,被告宏港物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17181.5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此进行赔偿。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赔偿金额为7363.52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宏港物流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应在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直接由被告人财保险长治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宏港物流。综上所述,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2124.87元;被告宏港物流请求其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原告返还16722.20元(剔除受理费2277.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学仁赔偿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4540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山西省潞城市宏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6722.20元;三、原告石学仁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624.95元。四、被告李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宏港物流承担2277.80元,由原告承担97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遆勇刚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