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钱久春、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久春,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022号原告:钱久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水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8912292A(1-1)法定代表人:闫兴田,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久春、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久春、兴源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久春、兴源运输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01845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3000元,总计1088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钱久春所有的挂户于兴源运输公司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保险金额22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1日,钱久春驾驶该车沿邳州市运单线行驶至运单险3公里900米处,与停在该处由魏本现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久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1845元,现根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1.本案钱久春不具备主体资格,登记车主为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司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需说明我司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车辆评估价格超出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计算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未能反映车损的真实情况,我司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未及时与我司取得联系,从我司定损部提供的图片看,评估报告显示维修项目与实际损坏严重不相符,评估价格按4S店价格,严重超过市场价格,车损报告的鉴定依据和损坏赔偿都是被申请人单方确认的,而且该损失鉴定报告未扣除残值,其真实损失数额并未确认;3.推定全损,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其车辆损失,肇事车辆使用年限超过85个月,评估价格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以新车购置价扣除其折旧金额和残值得出最终车损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肇事车辆的折旧金额为210375元【225000*85个月*1.1%】,实际价值为14625元【225000元—210375元】,考虑到肇事车辆需要扣除残值,本车损失价值为0,我司不应当予以赔付;4.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我司不认可施救费3000元;5.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牌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兴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钱久春,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2015年11月25日,该车以兴源运输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1年期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1日3时0分,钱久春驾驶投保车辆沿邳州市运单线行驶至运单线3公里900米时,与停在该处魏本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钱久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本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自行委托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额为101845元,花费鉴定费3970元,花去拖车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确定。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本院认为:一、兴源公司与人财保合肥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兴源公司自认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钱久春且钱久春亦为车上驾驶员,其有权向人财保合肥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赔付保险金。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保险赔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车辆至出险时已使用84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的折旧金额为207900元(225000元×84个月×1.1%),因该折旧金额已超出该条约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即180000元(225000×80%),故投保车辆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其新车购置价减去新车购置价的80%的折旧金额确定为45000元(225000-180000)。案涉车辆车损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01845元,其修复价格已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案涉车辆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应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另因本案保险事故中钱久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本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评估费3970元、拖车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综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应赔偿钱久春车损险项下赔款49970元(45000元-2000元+评估费3970元+拖车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钱久春车损49970元;二、驳回原告钱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行号:402361016018,开户行电话:0551-6667****。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计收1240元,由原告钱久春负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望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钱久春、安徽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车损情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投保单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其新车购置价为22.5万元,同时我司对车辆折旧的计算已于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本案事故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折旧后的金额实际价值为14625元且未扣除残值。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