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董龙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董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主要负责人:文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生,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董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761.05元及截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663.58元、滞纳金6133.97元、手续费5330.45元,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董某于2015年10月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0100******的龙卡信用卡,董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4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0889.05元。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董某仍不归还。被告董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2017年1月10日之后还过钱,该部分应当扣除,并愿意协商解决。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拟证明董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交易流水,拟证明董某持卡透支消费情况及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的具体金额;3、催收记录,拟证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董某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董某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某提交了截至2017年4月7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7年1月10日之后,其偿还了18943.11元欠款的事实。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董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0100******的信用卡。董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董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董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双方还约定,董某可在消费后至本期账单日前一天期间,通过客服热线、销售专线、信用卡网银、短信、微信等方式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董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董某的账户、收回、停用董某的信用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董某发放信用卡后,董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4月7日,董某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89817.94元、利息6981.93元、手续费5330.45元、滞纳金6133.97元(其中2016年9月的滞纳金为624.59元,2016年10月的滞纳金为1511.04元,2016年11月的滞纳金为1809.03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董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董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4月7日,董某已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89817.94元、利息6981.93元、手续费5330.45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并应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董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4日的滞纳金6133.97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在董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董某进行追索。而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董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董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董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6年9月的624.59元,2016年10月的1511.04元,2016年11月的1809.03元,共计394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436748010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817.94元;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367480100******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7日的欠款利息6981.93元(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9817.9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367480100******的信用卡滞纳金3944.66元;四、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367480101405044的信用卡手续费5330.45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奕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贝贝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