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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鸡西市麻山区麻山铸钢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鸡西市金宇石墨有限公司、麻山区盛达重质碳酸钙微粉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鸡西市麻山区麻山铸钢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鸡西市金宇石墨有限公司,麻山区盛达重质碳酸钙微粉厂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鸡西市麻山区麻山铸钢厂。委托代理人:尹颜胜。委托代理人:贾思龙,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权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毅夫。原审第三人:鸡西市金宇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麻山区盛达重质碳酸钙微粉厂。负责人:王冬生,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鸡西市麻山区麻山铸钢厂(以下简称麻山铸钢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鸡西分行)、原审第三人鸡西市金宇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麻山区盛达重质碳酸钙微粉厂(以下简称盛达厂)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山铸钢厂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1969年成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2万元,2000年1月26日鸡西农行麻山办事处以收贷名义串通第三人金宇公司,并经乡企留守处负责人同意,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将铸钢厂卖给了金宇公司,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尹颜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麻山区民营经济发展局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企业负责人,尹颜胜为厂长,政府任命以及铸钢厂职工代表选举尹颜胜为厂长符合法律程序,所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其不具有资格错误,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2000年1月26日,鸡西分行下属的麻山办事处与金宇公司协商,并经乡企留守处同意,将麻山铸钢厂财产转让给金宇公司,以抵偿其所欠银行贷款。2000年6月8日金宇公司又将麻山铸钢厂全部资产转让给盛达厂,包括乡企留守处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转让麻山铸钢厂资产协议中有时任麻山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周文波签字,并盖有麻山铸钢厂的公章。这一事实表明,麻山铸钢厂在转让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代表并未提出异议。企业在转让若干年后,又出现原企业的新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来主张当年企业的转让不合法,这些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代表,均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企业的兼并、分立、出售、转制等行为,属于企业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山铸钢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殷巨明审判员  赵洪波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