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光、廖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光,廖嘉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152号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1-13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0342M。法定代表人:关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光,男,1961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被告:廖嘉富,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光、廖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雅致居x号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7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物业费的违约金,每天按欠交物业服务费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4507.5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清偿所有欠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一),将芙蓉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服务费用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续签《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二),该合同至2021年2月28日结束。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属于别墅户型,建筑面积为148.65平方米。自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来,原告对芙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一的约定:物业服务费单价别墅:1.75元/平方米/月,公寓住宅:1.35/平方米/月;根据合同二的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期间内,物业服务费单价为别墅:2.20元/平方米/月,公寓住宅:1.70/平方米/月。被告欠交了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以上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管理费、垫付的水电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9379.82元,违约金4507.57元,以上合计13887.38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纳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5年2月28日依法成立,具有物业管理企业壹级资质等级。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雅致居x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65平方米,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年,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乙方按下列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寓、多层住宅1.35元/月·平方米,别墅1.75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乙方按下列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寓、多层住宅1.70元/月·平方米,别墅2.20元/月·平方米。上述两合同除管理期限和收费标准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遂诉于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广州花都区芙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对广州市花都区芙蓉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其当然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60.14元(1.75元×148.65),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27.03元(2.20元×148.65),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9379.88元(260.14×26+327.03×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9379.8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光、廖嘉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79.82元;二、被告陈国光、廖嘉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60.1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27.0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欠交次月1日起分别计至被告陈国光、廖嘉富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各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陈国光、廖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咏华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王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