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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照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照光,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照光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照光、辩护人钟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刘照光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环山工业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日照五金加工厂,非法处置废弃印刷电路板。2016年7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对该处进行核查,现场查获“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15份,破料机1台、甩干机1台、大破碎机1台、小破碎机9台、水泵机6台、摇床机9台、50万吨电子地磅1台、废弃的印刷电路板若干吨。涉案“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15张显示:2016年4月6日至6月24日期间,该厂收购废弃的印刷电路板共计115.72吨;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2016年6月24日、2015年7月18日,该厂从废弃印刷电路板中提取的金属铜粉合计28.36吨。执行人员对上址的废弃印刷电路板进行不完全称重,过磅显示重量为4.27吨。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照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照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照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照光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照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钟浩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照光犯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照光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自愿认罪;2、被告人刘照光当庭自愿认罪,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3、被告人刘照光的主观恶意不大,没有故意犯罪的前科;4、被告人刘照光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被告人刘照光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严重的处罚;6、本案的发生由其特殊的社会背景,鉴于之前的环境资源再利用没有有效的途径,导致污染环境的产生;7、被告人刘照光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照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照光犯污染环境罪基本事实清楚,有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的涉嫌环境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相片、厂区勘察平面图、现场询问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日照五金加工厂”未取得危险违法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日照五金加工厂涉案物品扣押情况说明、关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日照五金加工厂监测情况说明、监测结果报告,到案经过,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日照五金加工厂工商登记资料、土地租用合同,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龚某1、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照光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进行了照片签认,证人龚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照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照光的供述及对涉案单据、现场进行了照片签认,被告人刘照光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照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照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照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已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危险物一批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剑慈刘亚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