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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富军与被告赵贵、马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富军,赵贵,马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352号原告:贾富军,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灵丘县电业局职工,现住灵丘县。被告:赵贵,男,1963年农历9月初8出生,汉族,灵丘县粮食局职工,现在太原打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赵贵弟弟),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人,现住灵丘县。被告:马素英,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灵源村人,现住灵丘县。原告贾富军与被告赵贵、马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军与被告赵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被告马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富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00元,合计款项234000元;2、优先执行被告的房产偿还原告借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0日,二被告以其建牛场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名府花园*号楼**号房屋作抵押。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利息,同年8月28日,被告又说自己的牛场还需要买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后来被告就以自己牛场不景气为由拖着不付利息,再往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赵贵,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二人之间还有合伙做买卖的关系,原告还欠被告一部分钱,至于欠多少,现在账目还没有结算清。马素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10万元清楚,并且在借款条上签字,对借款5万元不清楚,利息支付了多少也不清楚。另外,其与赵贵于2014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及债权都归赵贵所有,债务由赵贵偿还,故其不承担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二被告以建牛场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用被告赵贵名下的位于灵丘县新华西街北侧(原肉联厂)的*号楼**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只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利息。同年8月28日,被告赵贵又以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再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马素英与赵贵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赵贵所借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赵贵以个人名义借款5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马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贵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二被告虽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月利率2%从欠息之月支付至起诉之月的利息为84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优先执行被告的房产偿还原告借款,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贵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原告还欠其一部分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赵贵可另行起诉。关于马素英辩解其与赵贵已协议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及债权都归赵贵所有,债务由赵贵偿还,故其不承担债务一节,因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追偿,故对马素英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贵、马素英共同偿还贾富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赵贵、马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