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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存怀,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存怀,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李家沟村李家沟社。委托代理人陈小银,平凉市崇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张小平,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身份证号6227221974********,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川县汭丰乡郑家沟村石洼社**号。2012年6月18日因犯贪污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注册号620821000000314(1-1)。地址:泾川县城北新街9号。负责人樊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男,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大专文化,住庄浪县大庄乡王三村24号,系该公司职工。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存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存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贵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信存怀、郑红生受伤,被告人张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小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小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存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银要求被告人张小平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98690.73元。被告人张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人诉讼请求太高,自己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贵平未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因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肇事,按我公司规定拒绝赔偿,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无异议,但之后我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向张小平主张追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平驾驶甘L52623KGN小轿车自东向西行至泾甘线11KM+300m处时,与被害人信存怀停放在路边的甘L204**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信存怀、郑红生受伤。次日,信存怀入住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血肿、眼球碱性烧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小平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信存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平赔偿郑红生医疗费4965.44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甘L526**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贵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外,被告人张小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贵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46元,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小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郑红生、乔红福、吴君凤的证言;被害人信存怀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小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小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存怀经济损失699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8元、误工费79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