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小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小伟,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被告人成小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小伟及其辩护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成小伟饮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从灌云东收费站上沈海高速,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27KM路段将轿车停在右侧应急车道内,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成小伟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0毫克。被告人成小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小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成小伟酒后驾车发现自己疲倦发困就将车停在了应急车道上,至此犯罪行为就停止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其系偶犯、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小伟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王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小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成小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小伟主动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小伟醉酒后机动车其行为是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危险驾驶犯罪已经既遂,被告人成小伟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小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