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07号原告:李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上东新城小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法定代表人马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黑龙江省上东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新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月27日,我与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签订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我以房屋、仓房和院内所有附属物并放弃搬迁费、租房费等一切补偿置换被告开发的上东新城小区三套60平方米住宅楼。2014年4月20日回迁时,被告只给我安置了一套66.11平方米住宅楼和一套77.88平方米住宅楼,另外还让我交付了现金20000.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剩余面积36.01平方米给予安置并返还交付的现金,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安置一套36.01平方米住宅楼或现金补偿;判令被告返还交纳的现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东新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给付房屋及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回迁中用自己的行为对原签订安置合同进行改变,房屋的属性数量都改变了,双方认可实际履行,而且原告方按照所得房屋计算补交差价款。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不代表不能变更改变,变更改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完成,本案事实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用自己的行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这个行为并不违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是否变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应给原告安置180平方米的住宅楼。2、上东新城入户验收须知二份、入户交款收据复印件二张及补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回迁一套66.11平方米住宅楼和一套77.88平方米住宅楼,尚有36.01平方米面积未能回迁,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安置36.01平方米楼房,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6日(后补开,实际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交纳现金200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叶有强(另案原告)与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王桂玲的通话录音及拜泉县信访办主任杨立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方在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对第3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拜泉县信访办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去政府信访,和法庭要求提交的证据无关,并不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至于录音也与本案无关,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合同断续履行,,证人王桂玲到庭证实其与叶有强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拜泉县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到拜泉县信访部门找过此事,不能证明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方在回迁后继续主张按回迁协议履行,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是否变更不具有关联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在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收回,该协议已经作废,合同履行完毕。因原告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协议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告李军与被告上东新城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中粮车队西侧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住宅,被告同意给原告回迁三套60平方米住宅楼,住宅为三黑房,回迁时超出面积不加钱。被告同意原告自愿放弃自动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所有补助补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腾让房屋,被告上东新城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回迁安置了上东新城小区B号楼5单元601室面积为66.11平方米的住宅楼和3-5号楼中间厢房楼1单元301室面积为77.88平方米的住宅楼,原告回迁时交纳了维修基金等费用并交纳回迁补款20000.00元,被告上东新城公司在原告回迁时将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原件收回。原、被告就剩余面积应否给予安置,交纳的现金应否予以返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安置一套36.01平方米住宅楼或现金补偿;判令被告返还交纳的现金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交付给原告房屋,并且另外向原告索要补交房屋差价款20000.00元,改变了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在接受安置房屋的同时,也按照原告的要求补缴了房屋差价,双方的行为是否是对原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各执一词,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被告是否有欺诈胁迫等阻碍其正常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同存在变更的情形。虽然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向被告继续按照原协议主张权利,但事后行为不足以推翻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01.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彬审判员 宋 岩审判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