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727号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大厦。法定代表人:丁永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A座18楼。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才、朱霞,被告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的违约金27万元(暂时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3日和2016年3月15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因市场变化等原因,经营十分困难,到2015年下半年正常的运营已经难以为继。”2016年4月8日,被告以“面临各方面的经营困难,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完全适格。2009年7月26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这几年收取的租赁费全部是由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关系没有解除和排除,所以原告应追加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27万元,不合理。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只能主张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以后,对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酒店进行装修148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还有6年的使用期限,全部固定设施设备全部交由原告所有,在这期间并没有约定无偿交付,支付交付,根据司法解释。对方应当对我单位的装修残值进行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租金是由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6年2月29日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的事实。被告与天山湟朝餐饮公司是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天山湟朝公司是用追加为被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合同以及支付租金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未对按纪要约定支付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应对装修残值进行补偿。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无偿将涉案物品交付原告,放弃补偿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因无法经营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天山湟朝餐饮公司在交纳租赁费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物由原告使用,并未约定无偿使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天山湟朝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票据,证明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凭据43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投入的事实,原告就装修残值进行补偿。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要求原告对装修残值进行补偿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会纪要、西餐厅、仓库、中餐厅1-3楼《财产移交备忘录》、照片,证明解除合同后,原告同意接受酒店现状以及移交的设施完好,原告应当支付装修残值的事实。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要求原告对装修残值进行补偿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水木清华商铺A座:一层位于A2,二层位于A0、A1、A2,三层。面积共4442.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计十二年。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3243222.1元。之后租金按每三年6%递增,租金为3437815.43元,第七年租金为3644084.36元。以此类推。违约责任3、乙方违反约定,拖欠租金和气气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三乘以拖欠天数计算。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部分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81114.32元及2014年拖欠的水电物业费237650.52元、2015年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337650.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因餐饮市场不景气,我公司投资经营的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面临着各方面的经营困难,亏损已达2100余万元,导致目前无法继续经营,为了避免经营损失继续扩发,我公司十分抱歉的通知贵公司,决定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与贵公司2009年7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水字第(2009005)号《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清算事宜,我公司准备近日指派专人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4月19日,甲方收到寄来的乙方《关于解除水字第2009005号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件,今天就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形成以下会议纪要:1、新疆水木清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函件,同意自2016年3月31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意免除乙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违约责任。2、兰州佳奇公司将其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湟朝酒店(中、西餐)所有设备、设施、物品、装饰装修等于201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按现状交于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3、店内私人物品(钢琴、酒类、壁画、电脑、POS机)由兰州佳奇投资有限公司收回自行处理。4、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2014年物业费及空调费用187650.52元;2015年物业费及空调费337650.52元;2016年1至3月物业费56275.0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租赁费1432423.1元;合计乙方欠甲方费用为2013999.23元。甲方考虑乙方目前的困境。同意免除513999元,剩余的15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协商解决偿还办法,在此时间内协商解决不产生逾期滞纳金。5、2016年4月21日,双方人员进入现场办理办理移交手续,两日内移交完毕。6、自2016年4月22日,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甲方有权自行招租、自行经营、并有权将乙方移交的设施、设备、物品、装饰装修自行处置。本会议纪要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另查,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和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租金及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租金及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一致,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相应的租金由案外人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以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会议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中的内容可知,被告因其投资的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空难,要求与原告解除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与原告达成了解除该合同后事宜的《会议纪要》,对于合同解除后各项费用的支付数额、支付主体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合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该追加乌鲁木齐天山湟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达的《会议纪要》中被告已经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会议纪要》中原告已将免除了被告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达成了“剩余的150万元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协商解决办法,在此期间内协商不产生逾期滞纳金。”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延期支付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0万元。但其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应该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残值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经本院向被告询问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就此意见提起反诉,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就涉案房屋装修残值对其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空调费共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佳奇投资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兰州佳奇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20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6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50.22元(被告已预交),于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40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