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曾鹏翔,司令员。委托代理人:唐超峰、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城桥镇秀山路70号130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业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巍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以下简称舟山警备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勤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南勤公司、舟山警备区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舟山警备区将位于杭州市萧山新湾镇的农副业基地500亩土地与南勤公司开展合作,用于建设现代高新农业园区。该协议约定,合作意向十五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生产合同三年一签,上一期满自动续签下一期合同,第一期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舟山警备区从签订协议起,一次性提供给南勤公司500亩土地,南勤公司分三期规划实施;每年向舟山警备区上交土地使用费每亩每年捌仟元计算,合计每年肆佰万元;非农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划土地总量的25%以内,严禁建永久性建筑,所有临时性建筑不得超过3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南勤公司在合作生产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筑物的设计图纸、给排水工程图纸和园区规划,应于工程开工前上报舟山警备区同意后实施。在合作期限内该土地上所有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归南勤公司使用,双方可就相关权属进行公证等。协议签订后,舟山警备区依约交付土地,南勤公司依约缴纳2013、2014年土地使用费,并开始筹划建设事宜。在建房过程中,案涉图纸由舟山警备区下属浙江省舟山警备区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副业基地)盖章确认,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萧山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并萧山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一份,该函载明,南勤公司、舟山警备区共同开发位于农副业基地五区500亩土地,用于高科技农业园区及物流仓储基地,现该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的物流仓储基地已经完工并租赁给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作为其浙江成品总库。2013年6月18日舟山警备区、临江工业园区军园共建友好合作签约仪式由南勤公司、舟山警备区双方、当地领导、格力公司领导等共同参加。主要议程为南勤、格力公司浙江成品总库15万平方米签约仪式及军园共建友好合作签约仪式。后到场人员察看格力公司浙江成品总库(总面积15万平方米)总平面规划图。2013年10月18日舟山警备区向南勤公司出具关于农副业基地五区土地开发的批复,“我基地经研究,同意你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农副业基地五区租赁给你司的五百亩土地内进行开发建设十五万平方米物流仓储基地及办公商业配套房屋等,我基地要求你司在开发、建设、经营过程中按照当地职能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水电工商税务等注册及变更手续。”2013年12月,案涉格力公司15万平方米物流仓储(共8幢)及配套办公用房全部竣工。南勤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2014-2016年度格力公司仓储合同,约定南勤公司为格力公司提供仓库保管,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南勤公司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完成全部搬迁工作,如果南勤公司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格力公司仓储物存放到南勤公司库房的,格力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南勤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运输、搬运等费用),并向格力公司支付相当于两年仓储费、搬运费数额的违约金。合约签订后,南勤公司将竣工的8幢物流仓储及配套办公用房交付给格力公司使用。2014年1月15日,舟山警备区对南勤公司建成的1、3、5、7号房及配套设施贴了封条,对周边道路拉了警戒线。2014年3月25日,由舟山警备区有关领导、南勤公司等进行商谈,该商谈纪要内容如下:“(一)确认南勤企业违反合作生产协议事实;非农业用地超过《合作生产协议》约定125.04亩;办公用房高度超过《合作生产协议》4米;(二)双方确认处理违约方案1、舟山警备区处罚南勤企业违反双方《合作生产协议》事实违约金200万元;2、对超高4米的办公用房,南勤企业每年上交舟山警备区房租18万元;3、对超过《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建设的125.04亩临时库房(含)道路,用周边同等面积的农业用地进行置换,只用于高新农业项目,维持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价格为每亩每年8000元,其它按协议约定执行。对已建设完成超过协议的125.04亩临时库房,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南勤企业按每亩每年24700元收益上交舟山警备区,年递增率为3%,双方补充签订协议。置换的土地为农副业基地五区高新园区留下的地块,分别为现合作地块北侧塘新公路南侧6.35亩、合作地块东侧22.03亩(含消防通道)、南侧13.7亩、西侧82.96亩,共计125.04亩。实地土地交接后对双方合作的500亩、125.04亩进行整体测量确认;4、双方达成协议须经舟山警备区上报上级批复后实施。”。该商谈纪要由管某、赵某、林某、孙某、朱某签字。后该商谈纪要没有履行。2014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通知),对上海南勤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开发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一)对南勤企业违反《合作生产协议》处罚违约金200万元。(二)对超高4米的办公营业用房,南勤企业每年上交你部出租收益18万元。(三)对已建成超过协议的125.04亩仓储库房(含道路),由你部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选择今后使用单位,保底价格每亩每年2.47万元,同等条件下南勤企业优先使用;如其他单位中标,应向南勤企业支付建设成本;考虑到便于管理的实际需要,其中的道路使用由中标单位与南勤企业协商解决。(四)土地租金递增幅度参照当地同期物价上涨指数执行,保证收益不缩水。(五)对违约使用的125.04亩土地,用周边同等面积的农业用地进行置换,只能用于建设高新农业项目,并且维持原协议价格(每亩每年8000元)。(六)从军地双方合作经营的大局出发,允许格力公司货物暂时存放在前一阶段被封闭的库房内,但要求南勤公司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警备区可根据事态发展随时对违约库房(含道路)再予清库封闭。解除封闭后,你部要加强监管,按要求收取租金,切实维护部队权益。”2014年5月6日,舟山警备区保障部(电话)通知南勤公司,内容:“根据上级通知,在相关处理意见没有得到军区正式批复之前,从军地双方合作经营大局出发,允许你公司使用前一阶段被萧山农副业基地封存的库房,但贵公司必须向我部作出书面承诺:一是贵公司须按2014年3月25日双方商谈会议纪要的价格上交租金。二是在违约问题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之前,警备区可根据事态发展随时对违约库房(含道路)予以清库封闭。希贵公司积极配合,于近日将承诺书递交我部,妥善处理此事。”2014年5月9日,南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一是在违约问题没有得到最终解决之前,警备区可根据事态发展随时对违约库房(含道路)予以清库封闭;二是使用封存库房支付租金按双方商谈会议纪要的价格执行,但保留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客观市场评估对支付给舟山警备区的生产收益进行协商的权利,确保双方合作项目运营,双方共赢”。2014年5月9日,舟山警备区出具同意函并对查封的案涉房进行解封,内容为:“根据2014年5月4日的省军区电话通知和贵公司承诺,现同意格力公司将货物存放在前一阶段封闭库房内。”2014年11月12日,舟山警备区保障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部与贵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建设现代高新农业园区,合作地块位于杭州萧山新湾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农副业基地内,该单位为我部下属单位,贵公司须支付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费可直接由该单位收取,并参与对合作项目的监管,望你公司积极配合。”2014年11月27日,南勤公司将请求报告及相应证据材料寄送给南京军区政治部纪检部,请求撤销商谈纪要未果。现南勤公司以商谈纪要和承诺书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胁迫签订,是舟山警备区违法取得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予以撤销。南勤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3月25日商谈纪要;2、撤销2014年5月9日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由舟山警备区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现案涉房由格力公司使用。案涉土地登记在农副业基地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南勤公司、舟山警备区2013年1月28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属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案涉房系部队自建房。南勤公司主张撤销2014年3月25日商谈纪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胁迫签订,因该纪要在舟山警备区认为南勤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作出,而事实上南勤公司并无违约,具体体现在舟山警备区在设计施工图纸审核盖章确认;舟山警备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舟山警备区向萧山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并萧山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2013年6月18日舟山警备区及省军区领导参加南勤公司与格力公司的签约仪式;2013年10月18日舟山警备区向南勤公司出具关于农副业基地五区土地开发的批复。南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舟山警备区同意南勤公司在租赁的500亩土地上为格力公司打造15万平方米的物流仓储及配套商业办公用房,且舟山警备区也承认为格力公司打造15万平方米浙江成品总库超合同面积“非农用地项目不得超25%”,由周边土地补足并上报浙江省军区。加之双方均认可商谈纪要没有履行,舟山警备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纪要上报上级批复。舟山警备区提出的南勤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另从该商谈纪要形成的背景来看,舟山警备区认为南勤公司违约,对南勤公司所建案涉房进行查封,而南勤公司若不履行与格力公司的合同,不但将面临对格力公司巨额的违约赔偿,而且建房的巨额投资将付之东流,南勤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在商谈纪要上签字实属无奈之举,且舟山警备区查封案涉房系非正当行为,综上南勤公司认为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胁迫签订的理由成立,故依法对商谈纪要予以撤销。后因舟山警备区继续查封案涉房,南勤公司为了促使舟山警备区解封从而避免赔偿巨额的违约金,在商谈纪要的基础上作出承诺,亦非其真实意思,是被胁迫所致,故该承诺书理应一并予以撤销。舟山警备区提出对南勤公司建造的超面积部分的仓储库房进行临时封库,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构成对南勤公司胁迫的抗辩,该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判决:一、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与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商谈纪要;二、撤销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保障部)作出的承诺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负担。宣判后,舟山警备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勤公司严重违反《合作生产协议》,非农项目用地远超规划用地总量的25%,且建筑高度超过协议要求的10米以下,已构成违约,应对该些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费用。《商谈纪要》及《承诺书》系在建筑物超面积、超层高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就如何调整南勤公司的费用形成的文件,旨在纠正南勤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商谈纪要》及《承诺书》若被撤销,舟山警备区所受损失将无法弥补,南勤公司却通过诉讼享受了超过《生产合作协议》本身所能带来的合同利益。二、南勤公司建设15万平方米房屋并不能说明非农项目的占地面积。《设计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关于农副业五区土地开发的批复》四份文件中,仅《设计施工图》勉强能反映南勤公司非农项目的占地面积,其余文件均不能反映南勤公司项目的占地面积。一审法院未调查该四份文件经农副业基地确认盖章的实际时间,尤其是《设计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本就未说明盖章时间。根据农副业基地2013年、2014年度的《印章使用登记薄》内容显示,农副业基地对《设计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盖章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份,系在《商谈纪要》及《承诺书》之后形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四份文件在南勤公司施工期间形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四份文件又只有《设计施工图》才能说明房屋的占地面积,故本案根本就不存在事先同意南勤公司超面积占地建房的事实。南勤公司实际非农项目用地面积为341亩,远远超过其自称的250亩,同时南勤公司非农项目、农业项目实际占用土地总量远超协议约定的500亩。舟山警备区即便同意其建设250亩的非农项目,南勤公司也已严重违约。故舟山警备区及农副业基地因此采取的行为,应是合理合规。庭审前,为查明南勤公司实际的非法占地情况,舟山警备区特委托了公证机关,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进行公证测绘,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南勤公司实际非农项目用地面积为341亩,非农项目、农业项目实际用地总量为572.795亩,南勤公司的非法占地、违约情况严重。南勤公司除占地违反约定外,根据公证书内容,南勤公司还擅自将房屋对外转租,用于开设餐饮店、超市、小吃店等,同时还自营南勤公寓,以单身公寓形式对外经营。南勤公司上述行为也均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未经舟山警备区同意,构成严重违约。三、农副业基地与舟山警备区系属独立的两个主体,在无舟山警备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农副业基地无权代表舟山警备区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从法律、法规规定的级别上,其也无权就《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调整。原审法院认定农副业基地在设计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上盖章,并进而推导出舟山警备区同意南勤公司超面积建造房屋,南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农副业基地于2014年1月15日封存现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封条照片,其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缺乏依据。《商谈纪要》及《承诺书》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南勤公司超出原协议多使用了土地,并擅自转作他用,而非农副业基地的查封。故农副业基地的查封行为与《商谈纪要》及《承诺书》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商谈纪要》及《承诺书》对南勤公司超出125亩部分的非农项目用地调整租金,天经地义,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综上,本案自一审以来,南勤公司便一直以来以各种手段隐瞒事实,欺骗舟山警备区、浙江省军区甚至是一审法院。同时其利用农副业基地的一时大意,人为设计出没有落款时间的《设计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予严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勤公司要求撤销《商谈纪要》及《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南勤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勤公司答辩称:一、南勤公司并未违反《合作生产协议》的约定,《商谈纪要》及《承诺书》系受胁迫,显失公平的产物。(一)舟山警备区从未向南勤公司提供军队内部有关案涉争议事项的内部管理规范。《合作协议》第7.2虽然约定乙方应遵守总部、军区关于农副业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军区批复《关于农副业基地产业结构综合规划事项》的要求等内容,但该些规定、要求属于舟山警备区内部的规定,南勤公司作为一家外部的企业并不知晓具体的规定,舟山警备区也从未有向南勤公司提供过该些规定的文本。(二)非农项目用地实际超过合同约定的25%,层高超过10米,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并非南勤公司单方违约。一审中,南勤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平面布局图经舟山警备区下属机构农副业基地盖章确认,2013年5月16日,农副业基地向萧山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载明双方共同开发位于萧山农副业基地五区500亩土地,用于高科技农业园区及物流仓储基地,现该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的物流仓储基地已经完工并租赁给了格力公司,作为其浙江成品总库。2013年06月18日,舟山警备区、临江工业园区军园共建友好合作签约仪式由双方、当地领导和格力公司领导等共同参加,主要议程为南勤、格力公司浙江成品总库15万平方米签约仪式及军园共建友好合作签约仪式。当天,到场人员现场察看格力公司浙江成品总库(总面积15万平方米)总平面规划图。2013年10月18日,舟山警备区向南勤公司出具《关于农副业基地五区土地开发的批复》,载明“我基地经研究,同意你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农副业基地五区租赁给你司的五百亩土地内进行开发建设十五万平方米物流仓储基地及办公商业配套房屋等,我基地要求你司在开发、建设、经营过程中按照当地职能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水、电、工商、税务等注册及变更手续。”在此过程中,南勤公司投入1.7亿元进行建设,案涉格力公司15万平方米库房8幢及配套用房于2013年12月初顺利利竣工。故南勤公司在合作的土地上,建造15万平方米(225.22亩)格力公司专用库房外加办公、商业配套房屋,已经舟山警备区以不同方式确认、同意,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5%,但确属双方在实际履行时所作的实质性变更,非南勤公司单方违约。(三)《商谈纪要》及《承诺书》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舟山警备区的强势胁迫。格力公司浙江成品总库落户基地,本是一个量身定制的招商项目,根据南勤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的《2014年-2016年度格力公司仓储合同》,尽快交付竣工的库房,是南勤公司作为出租房的合同义务,反之,将承担严厉的违约责任,因此,南勤公司于2013年12月交房,格力公司也及时将货物入库。但是,舟山警备区却出尔反尔,利用军队的强势地位,动用军力,于2014年1月15日,无视合同经双方合意变更的事实,以南勤公司违约为由,将格力公司库房中的四幢房屋及配套设施加贴封条,并在周边道路拉起警戒线,致使格力公司货物进出受阻。格力公司多次催告南勤公司,并提出追究南勤公司违约责任以至解除合同的主张。南勤公司多次与舟山警备区进行交涉。同年3月25日,舟山警备区出具《商谈纪要》逼迫南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了履行与格力公司的租赁合同,南勤公司法定代表才违心签名,但拒绝履行。舟山警备区也未对库房解封,2014年5月06日,舟山警备区内设保障部电话要挟南勤公司,如要使用被封存的库房,必须承诺执行《商谈纪要》的价格条款,否则,舟山警备区将随时对库房和道路予以清库封闭,为了争取应有的库房使用权,5月09日,南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已再一次违心地在《承诺书》上签名。当日,舟山警备区才书面同意格力公司将货物存放在被封闭的仓库内。上述事实清楚,南勤公司举证充分,足以证明南勤公司签署《商谈纪要》和《承诺书》的行为与舟山警备区强势胁迫、滥用军权,致南勤公司陷于现实困境有唯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形成的价格调整方案,不可能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四)《商谈纪要》及《承诺书》依法应被撤销。如前所述,由于《商谈纪要》及《承诺书》系舟山警备区胁迫南勤公司的产物,南勤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理应一并撤销。二、农副业基地作为舟山警备区的下属机构,在本案中并非独立主体,其对《合作生产协议》的变更对舟山警备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农副业基地在本案中是代表舟山警备区履行《合作生产协议》的工作部门,并非独立主体。首先,《合作生产协议》虽然由舟山警备区的名义签订,但农副业基地属于舟山警备区下属单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次,《合作生产协议》履行过程中,农副业基地系舟山警备区代表,在图纸、工程竣工报告、申请消防验收批复函、关于农副业基地五区开发的批复中的盖章行为,以及2014年1月强行封闭库房的行为,均由农副业基地直接实施,舟山警备区作为其上级单位自始明知,但从未对其权限提出异议,3月25日的《商谈纪要》的会议签署,也有农副业基地领导参与,2014年11月12日,舟山警备区下属的保障部,也即《合作生产协议》签订的承办部门,向南勤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农副业基地为保障部下属单位,有关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费由农副业基地直接收取,并参与对合作项目的监管,以书面方式确认了农副业基地的代理权。至于房屋的超高,图纸本身足以说明,且房屋本身的高度在建造过程中是一目了然的事实,而舟山警备区对此从未表示异议,其抗辩与其事后的推卸责任是同出一辙,不足采信。(二)军队内部管理规范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从级别上而言,农副业基地是否有权作出对协议约定的变更,属于军队内部纵向管理关系的范畴,南勤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并不了解该等管理规范,舟山警备区也从未向南勤公司告知过。而且所谓的超面积建房在建之前有舟山警备区领导参加签约仪式,在建造过程中,亦无异议,直至竣工使用,南勤公司基于农副业基地作为履行《合作生产协议》的工作部门的认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合作生产协议》进行变更,而本案纠纷的实质,并不在于农副业基地是否有权变更,而在于舟山警备区作为军队与民争利的特权能否实现,所谓的无权变更,只是舟山警备区避免诉讼不利后果的挡箭牌,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舟山警备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舟山警备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南勤公司在农副业基地查封现场之前已书面承认违反合同约定超协议面积、内容建造房屋的事实,且承诺将超协议建造的房屋用作农业用房的事实,而农副业基地查封现场房屋前提是基于南勤公司的违约,舟山警备区不存在胁迫南勤公司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浙江省第一地质大队完成案涉土地的测绘,南勤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除经营物流外,还对外转租用于经营超市、饭店、小吃、单身公寓,此均未经舟山警备区同意,故在南勤公司诸多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农副业基地查封其房屋乃系纠正其违约行为,不存在胁迫;3、测绘技术报告一份,以证明南勤公司自称非农项目占地250亩与事实不符,其实际占用土地总量为572.795亩,南勤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4、方某询问记录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图纸中农副业基地的盖章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舟山警备区未事先同意南勤公司超面积建造房屋的事实;5、倪某了解记录一份,以证明根据南勤公司当时经办人倪某陈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图纸系在其入职南勤公司后形成,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底,当时与其一同经办此事的同事为陈某、周某,农副业基地的经办人为赵某;6、《印章使用登记簿》一份,以证明根据农副业基地的《印章使用登记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盖章时间为2014年10月,南勤公司的经办人为陈某,农副业基地的盖章审批人为赵某;7、浙江省军区干部任职命令二份,以证明方某、赵某在农副业基地任职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8月(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提前到岗、方某于2014年5月推迟到岗),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图纸由方某、赵某经手,故其形成时间至少在2014年5月以后;证据8,倪某笔录视频一份,以证明倪某签字的《了解笔录》均系倪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制作该笔录时不存在欺诈、诱导,案涉《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南勤公司倪某经办。南勤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系库房被封闭之后受胁迫所写,舟山警备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5万平方米的库房系专门为格力公司打造,不可能临时协商形成;对证据2的公证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仅系现状的表象,其内容不客观,没有涉及其他商业项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舟山警备区单方委托,其结果对南勤公司无约束力,即使是真实的,占地面积也是舟山警备区实际交付土地的数量,南勤公司系被动接收,不存在其擅自占用其他土地的情况,非农项目用地包含15万平房的库房,之外的商业办公用房、区间道路,均是舟山警备区同意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南勤公司违反约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生效的法定要件,且该证人是部队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已经不是南勤公司的员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是舟山警备区内部资料,由其自行制作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独立成册,从内容看,不排除有事后补作的可能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然该视频中被询问者确系倪某,但该视频系偷录形成,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其性质亦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倪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舟山警备区申请证人方某、赵某出庭作证,说明《设计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证人方某、赵某的证言,南勤公司认为,证人系部队工作人员,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舟山警备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方开工,而南勤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消防验收批复的函》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早于开工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商谈纪要第4条的约定,该商谈纪要须经舟山警备区上报上级批复后实施,为附生效条件之协议。而根据舟山警备区的上级机关浙江省军区的回复,并未完全同意双方所达成的商谈纪要,故商谈纪要尚未生效,承诺之前提亦不存在。南勤公司要求撤销商谈纪要及相应的承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80元,均由上海南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