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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丹洋与国创科视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洋,国创科视科技(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22号原告:刘丹洋,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国创科视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刘元锋。原告刘丹洋与被告国创科视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刘丹洋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丹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丹洋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丹洋负担。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