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阿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阿玲,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系怀孕的妇女),于同年1月23日、7月8日、8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阿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阿玲在中牟县西二环顺发路东裕华宾馆401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一包重0.56克,红色颗粒一包共2粒重0.16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涉案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阿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阿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阿玲在中牟县西二环顺发路东裕华宾馆401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一包重0.56克,红色颗粒一包共2粒重0.16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涉案毒品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从陈阿玲那里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两包毒品,一包是两片红色的麻古,一包是白色的冰。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陈阿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中4101002015040088-001号检材重0.56克,4101002015040088-002号检材共重0.16克。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无前科证明、中牟县特定人员体检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阿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陈阿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陈阿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阿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