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7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单世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单世镇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784号之一原告: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娄梅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辽宁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月,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世镇,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世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月、被告单世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酒店消费款项共计人民币41832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累计消费41832元人民币,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餐费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单世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是属于内部挂账问题;我实际欠原告餐费数额是40465元,并非原告说的41832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称2012年12月19日签的条丢失,我才重新打的欠款41832元的欠条;我不是拖欠餐费,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另有约定,大连永嘉集团(以下简称永嘉集团)和永嘉酒店同意我挂账(即赊账),从我给永嘉集团做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欠永嘉酒店的餐费;以前在原告处的消费款项一直是这样扣款的;因有工程和永嘉集团至今没有对账,所以就没有扣除欠原告的餐费;永嘉集团是原告的大股东;永嘉集团在工程款中扣我319328.92元,我不认可,沈阳商品天城项目质保金没有返我,沈阳林韵春天工程款欠我近40万元,永嘉集团董事长的外甥欠我64480元,至今未给我。我欠原告的餐费,在工程款对完帐后,我砸锅卖铁也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共计4万余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为:2012年至2014年,欠餐费肆万壹仟捌佰叁拾贰元整(¥41832元),欠款人:单世镇,2015.7.21。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欠条,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大连永嘉酒店扣款明细、林韵春天第三次请款、欠条,因均系复印件,现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餐饮服务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消费,双方形成了事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提���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供欠条载明被告欠餐费41832元,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1832元餐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原告起诉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算支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欠原告餐费数额为40465元、被告与案外人永嘉集团、原告之间另有约定以工程款抵扣、永嘉集团不当扣划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等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世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永嘉大酒店有限公司餐费41832元,并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