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24号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资阳大道618号高管所小区1层1号。法定代表人:罗聪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勇,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桥公司)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00.00元和违约金14000.00元,共计154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款430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伍万元正,提货前支付壹拾伍万元,设备调试完成支付贰万元,余款每月支付贰万,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生产出产品后,被告提货前支付货款1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发货,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前陆续支付原告80000.00元,在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但在此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并拒不付款,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承认原告三桥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机器设备系因合伙购买,被告已退出合伙,机器设备他人在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合伙之事,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桥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共计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鄢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