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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洪世智、王素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世智,王素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13号案外人:融信(漳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8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9904038X7。委托代理人:林仕耀,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洪世智,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王素蓉,女,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世智与被执行人王素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融信(漳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南侧,浦头港东侧,五号路以西,建元路以北融信·翠湖8幢26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融信(漳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作为漳州市××区水仙大街南侧,浦头港东侧,五号路以西,建元路以北融信·翠湖8幢2603号房屋的开发商,以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原始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效果,讼争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未变动,截至目前,该房产仍归案外人所有。二、2004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尚未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只有满足: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得到支付保障时,才能被查封。本案,第一、讼争房屋自始未交付,王素蓉并未实际占有房屋;第二、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人王素蓉已累计8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导致案外人被银行强行扣划92542.7元购房款;第三、由于该房屋被查封,案外人在解除合同后无法通过办理注销合同备案及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收回另售。人民法院查封行为造成案外人房屋所有权、购房款两空的局面,与上述规定的立法初衷不符,同时也表明实施预查封的第三个条件已不再具备。三、2017年2月13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素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配合案外人办理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至此,合同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作为预告登记基础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预告登记已失效。因此,法院应尽早解除查封,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保障债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申请终止对融信·翠湖8幢26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供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素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查明,原告洪世智与被告王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素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世智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素蓉负担。王素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闽06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变更为上诉人王素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洪世智借款人民币448000元,一审受理费5400元,二审受理费10800元,均由上诉人王素蓉负担。因王素蓉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602执1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素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于2016年8月11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王素蓉名下的位于漳州市××区水仙大街南侧,浦头港东侧,五号路以西,建元路以北融信·翠湖8幢2603号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602执1467号执行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素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于2016年8月11日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闽0602执1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素蓉名下的址在漳州市××区水仙大街南侧,浦头港东侧,五号路以西,建元路以北融信•翠湖8幢2603号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案外人提供的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融信(漳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飞明审 判 员  李佐玉代理审判员  吴美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