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敦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敦煌市党河东路(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煌市阳光沙州大酒店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武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20.0756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