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6民初2号原告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灵达新苑*层**号。法定代表人冉景飞,男,总经理。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凌,男,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4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蒋庆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秉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向被告销售刀片、焊丝、螺钉等工业产品,发货方式为快递或者托运,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达成协议后,原告陆续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并且经被告签收,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工业产品总价62448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自2014年12月份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1391元,尚欠2105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7.43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销售单以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3、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的情况。4、物流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和银行回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通过物流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448元,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1391元的货款,但尚欠货款21057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回单,本院酌情认定付款的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即最迟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因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计算利息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锦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057元。二、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1057元货款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8元。由被告贵州天凌高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国先审 判 员 赵 巍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