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从真与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从真,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642号原告:宋从真,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崔玉华,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西路***号。代表人:崔玉华,投资人。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与中华路交汇处桑顿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7557643R。法定代表人:马东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川,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从真与被告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从真、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士川、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崔玉华以其经营的公司(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崔玉华未答辩。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三年,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应当无效。2.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不应当予以支持。3.我公司提供担保未经我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其担保应当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崔玉华向原告宋从真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崔玉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担保期限为三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崔玉华借原告宋从真款80万元,并由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玉华理应偿还,担保人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三年,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应当无效,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公司提供担保未我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其担保应当无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崔玉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从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崔玉华、菏泽华轩车业有限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