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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汪文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新,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砖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2017年4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新及其辩护人洪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汪文新与被害人余某同在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南路带领工人铺设人行道地砖,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相互争吵拉扯,余某先用拳头打汪文新,汪文新后也用拳头打余某,被在场工人拉开。二人被拉开后继续争吵,余某便拿了一把铁锹打了汪文新的腰部,汪文新从身边的推车上拿了一块地砖砸了余某的额头,造成余某额头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江某、徐某、叶某应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文新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文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文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文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文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对于被告人量刑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汪文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良好;(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其家属也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汪文新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6)被告人年迈多病,两个小孩尚小,家中老小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6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文新接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汪文新与被害人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含前期己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人江某、徐某、叶某应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文新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法学)鉴字[201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文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文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文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文新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文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璕瑒(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