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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字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丁思法、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丁思法,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字788号原告:李静,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思法,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15262252-X。法定代表人:丁思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静与被告丁思法、周佳莹、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防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李静于2017年5月9日撤回了对被告周佳莹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被告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思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皖东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由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丁思法以皖东防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静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逾期不还款的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丁思法及皖东防腐公司未还款,李静诉至法院。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未答辩。李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静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合同一份。证明李静与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李静向丁思法转账930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丁思法认可收到李静交付的15万元款项。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李静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丁思法与李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丁思法向李静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丁思法逾期不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皖东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丁思法)不能按期还款,由丙方(皖东防腐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后两年止”。丁思法作为皖东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备注,“此借款同意用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特此说明”。当天,李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丁思法93000元;丁思法向李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另查明:丁思法系皖东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丁思法与李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李静诉称其中的9.3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其余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并举证丁思法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丁思法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静已经交付全部借款。丁思法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虽过高,但李静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丁思法作为皖东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由皖东防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据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丁思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李静主张皖东防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后两年止”,但根据该合同前后文,皖东防腐公司是在丁思法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即在借款期满后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李静诉称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的诉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皖东防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丁思法、皖东防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思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思法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丁思法、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