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建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建贵(自报),男,1997年7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建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建贵及其辩护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5日4时许,黄绍宁、马永辉(另案处理)因感情问题纠集被告人覃建贵、覃建昆、莫玉光(后二人另案处理)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431号壹号天足会所门口殴打被害人龚某、朱某,过程中,覃建贵等人将龚某的头部打伤,将朱某的手部打伤。后覃建贵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0日,覃建贵在东莞市黄江镇富佳网吧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秀锦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朱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覃建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建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覃建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覃建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覃建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建贵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建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建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建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建贵在法庭上能够自认其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建贵虽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但其作案过程中持工具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等人因小事纠集起来,并找到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过错,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建贵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建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