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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林坤与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坤,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28号原告:胡林坤,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组织机构代码证:71417767-6。法定代表人:纪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坤与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827.8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0时15分许,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华南路叉路口时,与沿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道路口的胡玉林驾驶的电动自三轮车,致车辆受损、胡玉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在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全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医药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暂时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0时15分许,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华南路叉路口时,与沿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道路口的胡玉林驾驶的电动自三轮车,致车辆受损、胡玉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3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679.6元。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丹阳市庆宁食品商行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在丹阳市庆宁食品商行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454.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245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31天计算,经审查,本院确定以按每天30元适宜,住院31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本院确定以按每天30元适宜,营养期限60天计算,即确认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800元,按护理期限60天,每天8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按每天117元,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损伤,同时参考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3200元,按照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89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王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但王飞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返还给被告王飞款扣下后直接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鉴定费4679.6元,合计523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审判员  戎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道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