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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902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带崔国柱到原告处租赁钢管脚手架,崔国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28400兀。因崔国柱.未及时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承诺若崔国柱不还此款被告自己负责偿还。于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28400元的欠据一枚。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现诉至法院。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今欠张力生租赁费贰万捌仟肆佰园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284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