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谢1、肖某1、易某、肖某2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肖某1,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易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肖某2,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合伙以11600元的价格购买到新宁县唐某和显坪责任山场的树木。2015年11月5日,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和显坪山场的树木采伐完后加工出售。经鉴定,四被告人在和显坪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29.14立方米,经济出材量17.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1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与被告人肖某1、肖某2、易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定罪处罚。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肖某1、易某辩护提出,他们砍伐树木前已与卖方唐某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买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买方不负责办理树木砍伐手续及办证费用,一切砍伐责任都由卖方唐某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合伙以11600元的价格购买到新宁县回龙寺镇杨田村8组唐某和显坪责任山场的树木,双方约定,树木砍伐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尔后,四被告人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得知唐某和显坪山场是生态公益林,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被告人即找到唐某要求退还山价款,但因唐某已将款项用于其孙女治病,不能退还11600元山价款。四被告人为减少损失,以被告人易某个人名义与唐某另行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由唐某自行砍伐树木出售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按每吨420元的价格收购直至满足11600元山价款为止;砍伐手续及相关费用由唐某负责,并承担一切砍伐责任。协议签订后,唐某提出因她雇请不到民工,双方继续按原来的协议履行。2015年11月5日,四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谢某2、伍某等人将和显坪山场的树木采伐完后加工出售。2015年12月1日,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业工程师鉴定,四被告人在和显坪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为29.14立方米,经济出材量17.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1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1、肖某1、肖某2、易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1、肖某1、肖某2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邵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1、肖某1、肖某2适用社区矫正,邵阳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谢某2、伍友生、王必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的户籍信息资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以下证据材料:回龙寺镇杨田村8组和显坪采伐现场鉴定小班图证明,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四人砍伐树木的地点位于新宁县回龙寺镇杨田村8组和显坪山场,该范围内树木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买树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易某与唐某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买卖树木由唐某自己砍伐,买方按每吨420元的价格购买,直至满足买方已支付的11600元山价款。剩余的木料由唐某自己处理;买方不承担砍伐前后的砍伐手续及手续费用,一切砍伐责任全由卖方全权负责。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她孙女烧伤花费了大量医药费,便想把和显坪山场的树木卖了。后来她把该山场卖给了谢某1和肖某1等人,卖树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山价款是11600元,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树方办理,她不负任何责任。过了不久,谢某1等四人找到她,说她的和显坪山场是生态公益林,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要求她退还11600元的山价款,她的钱都用于给孙女治伤了,没有钱退给他们,就这样耗了几个月。2015年10月份,谢某1和肖某1等人又找到她讲和显坪山场的事情,并拿出一份《买树协议书》讲,“要么退还山价款,要么在这份买树协议书上签字”,因为她退不出钱,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天,谢某1等人就雇请民工将和显坪山场的树木砍伐完了。她没有读过书,不识字,肖某1将买树协议书念给她听了,但她没听懂。4、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份左右,他和肖某1、肖某2在易某介绍下来到新宁县回龙寺镇杨田村唐某家里商量购买和显坪山场树木的事情。点好界址后,他们四人在唐某家中商量买山的价格,山价款是肖某1和唐某商量的,他和易某、肖某2都在场。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11600元成交,因为他和易某身上没有钱,就由肖某1垫付了10000元,肖某2垫付了1160元。过后,他们四人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许可证,由于唐某和显坪山场属于公益林,林业部门不能给他们办理采伐手续。2015年7月份左右,他们四人找到唐某,要求退还11600元山价款,因为唐某已经将这些钱用于其孙女治病退不出,为了减少损失,他们四人跟唐某商量砍树的事,唐某向他们承诺,如果他们办不到采伐许可证,要他们先把树砍了,万一出了事由唐某自己找关系处理。为防止唐某反悔,他们和唐某又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是肖某1写的。后来他们请人将购买的树木砍伐完毕,并在他的加工厂加工后出售,共卖得20000元钱。5、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左右,谢某1和易某在新宁县杨田村买了一座青山树木,想和他一起合伙,他同意了。后谢某1又把肖某2喊来一起合伙。过了一两天,他跟谢某1、易某、肖某2四人到新宁县回龙寺镇杨田村8组唐某责任山和显坪山场点界址,在此之前,山主唐某已经将界址点给谢某1和易某看了。看了山场界址后,他们四人找到山主唐某,和唐某达成口头协议,唐某责任山和显坪山场山价款11600元,砍伐的手续由他们买方负责办理。第二天,他们四人又到唐某家,由他垫付10000元,肖某2垫付1600元,将11600元山价款支付给了唐某。接着他们四人一起到回龙寺镇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几天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唐某责任山和显坪山场属于公益林,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证。劝他们不要去砍伐,要山主退钱算了。于是他们找到唐某,但唐某已经将这11600元山价款用于其孙女治病了,没有钱退给他们。之后他们跟唐某商量,双方签订了一份《买树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唐某负责砍伐和显坪山场的树木,砍伐手续及费用由唐某负责,他们四人以每吨420元的价格收购木材,直到满足11600元山价款为止,剩余的木材由唐某自己处理。后来唐某又跟他们讲,唐某喊不到民工,还是按照原来的方案算了,唐某还是按照11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们,现在既然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他们将树砍了,出了事情唐某来找关系处理,一切由唐某负责。2015年11月4日,谢某1雇请了民工来砍树,他们用了四天时间将和显坪山场的树木全部砍完,这些树木在谢某1的加工厂加工后出售,他知道共卖了20000元钱,他拿了15000元,因为之前他垫付了10000元。6、被告人易某、肖某2的供述和辩解与谢某1、肖某1基本一致。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1提出,唐某的证言不真实,是唐某催他们去砍伐树木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质证意见,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唐某催促四被告人砍伐树木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谢某1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29.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2、肖某1、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共同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1、易某提出他们砍伐树木前已与卖方唐某签订《树木买卖协议》,按照该协议应当由唐某承担砍伐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四被告人购买的树木系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在林业管理部门明确告知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被告人不是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而是执意砍伐;在唐某提出继续执行原约定而未按《买树协议书》约定自行砍伐的情况下,擅自对和显坪山场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出售。四被告人作为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唐某对四被告人作出责任由其承担的承诺,四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亦不能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来免除。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谢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1、易某、肖某2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与邵阳县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谢某1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2、肖某1、易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肖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易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肖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被告人谢某1、肖某1、易某、肖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时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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