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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奚景涛与席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景涛,席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景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席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市金厂镇。法定代表人:董洪文,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男。再审申请人奚景涛因与被申请人席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厂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景涛申请再审称:奚景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土地相差的数量并不是1.4亩,说明涉案的1.4亩土地仍是奚景涛的,奚景涛提供的1984年3月30日《经济承包书》和2002年7月12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证明奚景涛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给奚景涛。金厂村委会没有理由收回土地又发包给席明,发包给席明的行为可撤销。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当,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导致错判。请求再审本案。席明提交意见称:不赞成奚景涛的意见。金厂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奚景涛主张的1.4亩土地是承包责任田并非口粮田,其中0.6亩已被征用,奚景涛主张返还1.4亩不准确。现在的金厂村委会不知晓涉案土地流转具体情况,土地台账及土地承包合同标注涉案1.4亩土地承包人为席明,且1996年已经变更土地台账。席明与金厂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奚景涛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金厂村委会发包给席明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奚景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奚景涛虽主张诉争1.4亩土地原由其耕种,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金厂村委会已将涉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席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记载在土地台账中。对此,金厂村委会与席明均表示认可。故在这一法律事实基础上,奚景涛主张其对涉案诉争的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撤销席明对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判令席明返还涉案诉争1.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奚景涛认为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存在权益受损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适用的对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奚景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该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景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