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龚某在汉阴县城南双星加油站附近闲逛时,发现汉阴县人民法院新建办公楼前的公路边停放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便将该摩托车骑走。后在富康北苑小区停放该摩托车时被汉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470元。侦查机关调查中发现该摩托车系吴大群被盗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龚某在汉阴县富康北苑小区停放所盗摩托车时被汉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盗摩托车于2016年12月16日已发还被害人吴大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谭某某、张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龚某供述,关于涉案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摩托车秘密窃取,价值10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