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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7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王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王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697号原告: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郭应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和,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安,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连山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法定代表人:罗明飞,厂长。被告:王德洪,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原告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与被告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厂)、王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和、黄胜安,被告玻璃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明飞,被告王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玻璃制品厂、王德洪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37249.6元及违约金96561.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纯碱,原告铺垫100吨后货到100吨付款一次,如被告二个月内未买货,3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437249.6元,违约金96561.72元,该款经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玻璃制品厂辩称,欠款437249.6元属实,但在2016年4、5月时,因为玻璃制品厂停产,故向原告退了一车货,大概价值将近2万元,原告对该笔款项未扣减。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被告只支付本金。被告王德洪辩称,虽然在担保栏签字,但是不清楚担保的意思,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辉泰公司与玻璃制品厂、王德洪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辉泰公司向玻璃制品厂提供轻质纯碱,价格以确认函为准;结算方式为辉泰公司铺垫100吨后,货到100吨付款一次,如玻璃制品厂二个月内未买货,3日内付清货款,如辉泰公司未按时送货到玻璃制品厂,每天按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罚金给玻璃制品厂,如玻璃制品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当玻璃制品厂不能支付全部及部分货款,此货款由担保人王德洪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货款及罚金付清为止。2015年12月30日,玻璃制品厂在辉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辉泰公司货款437249.6元。以上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辉泰公司与玻璃制品厂、王德洪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玻璃制品厂对货款金额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玻璃制品厂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辉泰公司要求被告玻璃制品厂支付货款4372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王德洪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辉泰公司要求王德洪对玻璃制品厂向辉泰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24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724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王德洪对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618元,由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王德洪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四川辉泰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崇州市白塔玻璃制品厂、王德洪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王敏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