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44号原告:茅某某,女,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董某某,男,194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茅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正月初三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1977年12月27日生育大女儿董某甲,1981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儿董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被告只顾抽烟喝酒,不体谅原告,不关心女儿,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一直住在雇主家中,很少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涉讼。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正月初三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故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工作关系双方虽很少见面,但并未分居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双方需要加强沟通,遇有矛盾寻找妥善的方式解决。今后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