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天君诉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君,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604号原告:许天君,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穆棱市。负责人许恩峰,该村负责人。原告许天君与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美、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下称兴源村委会)负责人许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35平方米土地70%的补偿款4487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许天君与被告兴源村委会签定废弃石场承包协议,承包了兴源村小西崴子山边废弃石场,承包期限三十年。2016年8月份,兴源镇扩建兴源镇到穆棱镇路段将原告承包的废弃石场占用2035平方米,应补偿原告占用费用的70%计44871.75元,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兴源村委会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村委会确实与原���签订了《关于兴源村废弃石场承包协议》,修路后给付村委会修路占地补偿款63085元,这部分钱应该给原告多少无法确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部分补偿款,具体数额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因为没有执行标准,所以没有支付这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许天君与被告兴源村委会签定《关于兴源村废弃石场承包协议》,许天君经营该石场,承包期限三十年,交纳承包费4000元。2016年因修公路占用该石场2035平方米,兴源村委会取得修路占地补偿款63085元。现许天君要求分得该补偿款的70%计44871.75元,兴源村委会拒绝给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天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兴源村委会给付修路占地补偿款30000元,兴源村委会不同意给付许天君修路占地补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许天君与被告兴源村委会签定的《关于兴源村废弃石场承包协议》经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修路占用石场致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对许天君的损失,根据许天君提供的“征地预公告”,兴源镇征地补偿款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补助,兴源村委会认可该补偿标准仍在适用,故兴源村委会应当给付许天君修路占地补偿款的70%予以补偿。现许天君要求给付修路占地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力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天君修路占地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穆棱市兴源镇兴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栋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