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马王庙黎苏路48栋2层。法定代表人:齐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伟明,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934、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星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伟明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均是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中载明的工资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商业公司不公平。二、红星商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就已停止营业,且包括李伟明在内的公司员工都已回家待岗,红星商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只应按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判判令红星商业公司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李伟明工资不当。三、红星商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红星商业公司不应向李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伟明辩称,因工资表原件由红星商业公司保管,李伟明无法提供原件,在红星商业公司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红星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星商业公司不支付李伟明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工资;2、判令红星商业公司不支付李伟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伟明承担。李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星商业公司向李伟明支付2016年4月基本工资10533.74元、2016年5月基本工资25241.33元、2016年6月基本工资25934.35元、2016年7月工资17500元及2015年绩效工资9941.86元、2016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67500元;2、判决红星商业公司向李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318元(按贵阳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553元/月×3倍×1个月×2倍);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商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明系红星商业公司招商部门员工,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工资按1600元+其他支付。2016年6月8日,红星商业公司通过微信群向员工发出《放假通知》,内容载明:“公司各中心/部门:由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公司处于资产重组、组织变革的重要时期,并且现阶段处于停工及停止经营状态,相关业务及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各中心/部门员工已无正常工作的开展,公司也无相关资金作为工资进行发放。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6年6月12日起公司全员待岗放假,返岗上班时间由公司另行通知。关于公司人员待岗处理的具体情况以及绩效工资的处理说明详见《关于公司人员待岗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2015年及2016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特此通知”。2016年6月12日起包括李伟明在内的员工开始放假。2016年7月28日红星商业公司向李伟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表示决定在2016年8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李伟明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2016年8月18日,李伟明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红星商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基本工资10533.74元、2016年5月基本工资25241.33元、2016年6月基本工资25934.35元、2016年7月工资17500元及2015年绩效工资9941.86元、2016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67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318元。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382号裁决书,对李伟明的绩效工资诉请未予支持,对其余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审理中,李伟明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李伟明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6334.35元、25241.33元、25934.35元。李伟明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显示,2015年7月红星商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薪酬标准及支付管理办法》,将公司员工的薪酬体制调整为年薪制,薪酬结构由月基础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月绩效)、年绩效、工龄工资、各项福利组成。李伟明提交的《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1-6月)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显示,李伟明2015年绩效工资金额为9941.86元,2016年1-6月绩效工资为67500元。李伟明提交的红星商业公司《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为:“各中心/部门:由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公司处于资产重组、组织变更的重要时期,现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绩效工资的处理,情况说明如下:1、公司暂时未发放员工2015年及2016上半年(2016年1月份6月11)年绩效工资,情况属实;2、面对公司目前的现实状况,无法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年绩效工资问题进行及时解决,待公司进入运行正轨,达到发放条件后,将第一时间对该问题进行解决。”李伟明提交的红星商业公司《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显示,2016年7月27日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调整《薪酬标准职级表》,全部重新定薪,调整发放形式,将年薪制改成月薪制,不再体现年绩效工资,按月薪核算薪酬,年绩效另行改为奖励金制度等。因红星商业公司对李伟明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红星商业公司表示因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提供员工工资表以及李伟明2016年4月、5月已发工资依据。因红星商业公司申请对李伟明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上人力资源部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询问红星商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是否向有关单位进行备案,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后,红星商业公司表示需要核实,如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未回复,视为红星商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之后,红星商业公司未进行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一、红星商业公司否认李伟明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又表示不能提供实际的工资表查实李伟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红星商业公司承担,对李伟明要求红星商业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10533.74元、5月工资25241.33元、6月工资25934.35元、7月工资1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红星商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伟明2016年6月12日之后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二、红星商业公司关于李伟明在待岗一个月后未通知返岗的,双方劳动关系则自动解除,红星商业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红星商业公司仅以李伟明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缺乏说服力,不予采信。红星商业公司如确因资产重组、组织变革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先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李伟明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红星商业公司如因企业破产重整、经营严重困难等原因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的,裁减人员方案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红星商业公司在通知李伟明放假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李伟明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对李伟明要求红星商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7318元的诉请予支持,对红星商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李伟明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红星商业公司调整薪酬体制应属公司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和水平范围,李伟明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故对李伟明的绩效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伟明2016年4月工资10533.74元、5月工资25241.33元、6月工资25934.35元、7月工资17500元,共计人民币79209.42元;二、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伟明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7318元;三、驳回李伟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黔0103民初689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6)黔0103民初683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伟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6月12日以后李伟明工资问题。虽然红星商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6月12日起停止营业,李伟明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对此李伟明不予认可,红星商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伟明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故原判按全额工资标准支持李伟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问题,李伟明从2015年12月7日入职红星商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红星商业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李伟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李伟明于2016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移交工作,故原判认定红星商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红星商业公司应当向李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星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