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超与被告王汉元、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超,王汉元,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15号原告:王正超,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莉,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元,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萍(系被告王汉元之妻),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南京市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元,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正超与被告王汉元、王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顺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7日、5月4日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莉,被告王汉元和被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汉元在南京天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黄某某处购买二手宝马523;架号:LBVFP3905CSF60745。现登记于其配偶即被告王萍名下)。被告王汉元因钱不够,请求原告向出卖人黄某某账户汇款70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请。被告王汉元辩称:当初我有一辆奥迪车抵在他们(指原告和黄某某)处,原告才帮我垫付二手宝马车首付款70600元。之后,我虽然将奥迪车开走,但该车车况已经很糟糕,很多零件被拆了,他们应当把我的奥迪车恢复原状。被告王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正超与被告王汉元是同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汉元在南京天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黄某某处购买二手宝马523;架号:LBVFP3905CSF60745。现登记于其配偶即被告王萍名下)。被告王汉元因购车资金不足,请求原告王正超向黄某某账户汇款70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日归还。2016年8月23日,原告王正超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代为被告王汉元向黄某某账户汇入70600元。之后,被告王汉元归还原告10600元,尚欠6000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汉元曾有一辆奥迪车寄售于南京天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黄某某处,后又被被告王汉元开走。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超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某某与王汉元提供的其与被告王萍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正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汉元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被告王汉元用于购买南京天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黄某某处的二手宝马车,且该车登记在其妻王萍名下,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尚欠原告王正超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汉元关于其奥迪车车损的赔偿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元、王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汉元、王萍共同负担(原告王正超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