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6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男,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历不明的批号为FF20150724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俗称“泰嘉”),并将其转卖给安阳市开发区宏福大药房10盒,从中牟利。经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次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为假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非明知假药而销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历不明的批号为FF20150724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俗称“泰嘉”),并谎称该药来源于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转卖给安阳市开发区宏福大药房1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600元。经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批次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原是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负责在市区给各个大药房送药。公司规定,送药员不能私自接纳其他渠道的药,这些药必须有药品的资质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其在安阳市开发区宏福大药房门口从一50岁左右男子手中以每盒50元的价格,收购10盒“泰嘉”药,然后以每盒60元的价格卖给了宏福大药房。当时药房的工作人员问其药品来源,其称是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因其经常给宏福大药房送药,比较熟悉,药房工作人员就没有要药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向对方出具了二联单。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开发区宏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黄河南路店员工。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药店向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求购“泰嘉”药品。后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某向其店里送来10盒该药,购买价为每盒60元。当时店里工作人员未认真比对,只是从表面看了看这些药。张某向药店出具了二联单。后来有顾客从其店内购买该10盒“泰嘉”药品。“泰嘉”药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用的。该顾客服用该药后有不良反应就举报了。被害人程某陈述及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程某在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南路宏福大药房购买批次为FF20150724的“泰嘉”硫酸氢氯吡格雷片6瓶,2016年8月6日又在该药店购买该药品3瓶。程某服用该药后感觉头晕、恶心,就让丈夫刘某从别的药房购买了同种药品进行比对,发现不一样,刘某就向药监局进行投诉。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安阳宏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黄河南路店销售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为假药的认定意见》证实,安阳宏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黄河南路店销售的该批次(批号:FF20150724)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为假药。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对安阳宏福大药房有限公司黄河南路店销售假药一案的调查处理材料、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20160558号检验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明知假药而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长期向药店送货,其明知销售到药店的药品需各种资质证明文件。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药店销售没有资质证明文件的药品,应认定其明知所销售药品可能为假药,仍予以销售。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