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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任国玉、王秀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任国玉,王秀青,任立永,乔荣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23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玉,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秀青(被告任国玉之妻),女,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任立永,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乔荣波,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任立永、乔荣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任立永、乔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国玉、王秀青偿还借款29995元及利息4629.93元,合计34624.93元,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任立永、乔荣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国玉、王秀青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9.01‰,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并由被告任立永、乔荣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尚欠本金29995元,利息4629.93元。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任立永、乔荣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国玉、王秀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任国玉、王秀青;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国玉、任立永、王秀青、乔荣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保证人为被告任立永、乔荣波。自2015年6月16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任国玉、王秀青提供贷款3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9.01‰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150%执行,按季结息。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任国玉、王秀青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9.01‰,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截至2017年1月19日,尚欠本金29995元及利息4629.93元,合计34624.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任国玉、王秀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任立永、乔荣波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玉、王秀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9995元及利息4629.93元,合计34624.93元。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任立永、乔荣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任国玉、王秀青、任立永、乔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