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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丙文与赫广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丙文,赫广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959号原告:吴丙文,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山(原告吴丙文之外甥),男,住平邑县。被告:赫广科,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丙文与被告赫广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山、被告赫广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赫广科赔偿医药费47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223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因土地纠纷,被告赫广科动手打伤我住进医院,三天后,因伤势过重,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十五天,花医药费52000余元。被告赫广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所要求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有一部分不是外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争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下午17时,而原告诉称的是11月5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原告陈述: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三天后被送到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因是创伤性湿肺引起的肺部感染,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5天才转到普通病房.后因需要做法医鉴定复印病历,第一次住院自2016年11月4日到2016年12月6日,第二次住院自2016年12月6日到2016年12月30日出院,××床同一主治医生,因做法医鉴定办的病历手续。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只是诊断的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症,并且原告有××四年多,要用口服药物维持,在发生争执前十天原告因贫血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上还显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6年11月5日10时,争执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17时,在这期间有其他情况导致外伤也不能排除。第一次住院,用药时间上有间隔系挂床,对是否是由外伤导致的用药情况申请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于2016年11月16日诊断证明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贫血。2016年12月6日原告未实际治疗终结出院。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前的时间不能排除有其他情况导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症,第一次住院用药时间上有间隔系挂床,用药情况非本次纠纷外伤导致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申请评估第一次住院是否由外伤导致的用药情况,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涛工资及停发证明,被告对工资额4500元有异议,称没有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吴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标准要求,无劳动合同,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发生,可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被告赫广科任村委主任,原告吴丙文在高速公路附近有责任田,被告赫广科在原告西邻土地建厂房,未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责任田里挖地沟埋地下电缆线。2016年11月4日下午,原告到现场后,与被告理论,随后发生相互争执、对骂。被告赫广科用右手从地上抓一把石子朝原告扔去,原告也从地上摸石子扔向被告。被告跑向原告处,用左、右手掌打原告脸,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地上骂被告,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胸部,双手推原告胸部,二次把原告打倒在地。2016年11月5日10时10分吴丙文入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病历记载,吴丙文外伤后创处疼痛10小时余,现病史,于10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伤及头部、腰部等处,当即创处疼痛,伴头晕、恶心,有胸闷不适感。既往史,××4年余,口服药物治疗。10余天前贫血于临沂市人民医院输血。输血量440ML。初步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6日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贫血。2016年12月6日,吴丙文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感染性休克。办理出院病历手续,吴丙文并未实际出院。同时在同一科室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12月30日出院。2016年12月6日结算医药费43644.88元。2016年12月30日出院结算医药费9278.3元,同日,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16年12月30日出院结算的医药费5364.93元。原告支出病案复印费2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吴涛、吴培安,均为平邑县蔡庄人。平邑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出警证明,2016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接110指令在平邑县蔡庄有人打架,经现场调查,系赫广科与吴丙文因土地问题,赫广科把吴丙文打伤。2016年11月7日,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伤)(2016)1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丙文右颧部外侧有7.5*4.5厘米皮下出血,鼻背部轻度肿胀,有0.9*0.3厘米表皮损伤,腰部右侧有2.2*1.3厘米表皮损伤。损伤系钝性致伤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4日,平邑县公安局平公(开)行罚决字(2016)1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平邑县蔡庄的赫广科,因故在新村委北地里与其村吴丙文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决定给予赫广科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赫广科建厂房时,未经与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责任田里挖地沟,原告到现场与作为村委主任的被告理论,被告未能与之友好沟通却发生相互争执并对骂。被告赫广科首先用石子扔向原告,后与原告身体接触,殴打原告脸部和胸部,两次把原告打倒在地。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过错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年轻力壮,两次将年近70岁且体弱的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入院治疗时诊断病情和治疗情况与被告赫广科陈述致伤部位吻合,原告年高体弱,××、贫血,应当比体质好的年轻人治疗过程长且所花费医疗费用多。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村的村委主任,在殴打原告时,应当考虑到原告平常有病,充分注意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严重后果。被告未提供导致肺部感染及创伤性湿肺等病症不与被其殴打所致的证据证明和进行合理说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有暂时性停止用药,被告称系挂床,及用药情况非本次纠纷外伤导致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吴丙文在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出院结算药费手续,同时在同一科室由原主治医生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是治疗的继续。第二次办理入院后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但应扣减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吴涛工资及停发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标准要求,且无劳动合同,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吴涛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可酌情按500元赔偿。原告已治疗终结,要求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广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丙文医疗费475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532.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5626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吴丙文承担350元、被告赫广科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