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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穴某与王某、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穴某,王某,田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776号原告:穴某,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田某,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穴某诉被告王某、田某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穴某、被告王某、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欠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穴某就工程工资结算及借用款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20万元。在王某要求下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11万元和9万元的收到条,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依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田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就其中的8万元起诉被告,法院已出具(2017)鲁1428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以同样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王振泉与董长岭。原告无证据证明董长岭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穴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