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财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莫英惠对李秀兰、高洪军、高秉奇、蛟河市天岗镇吉丰石材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英惠,李秀兰,高洪军,高秉奇,蛟河市天岗镇吉丰石材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财保58号申请人:莫英惠,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畅,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李秀兰,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吉丰石材厂业主,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高洪军,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高秉奇,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蛟河市天岗镇吉丰石材厂,住所地蛟河市天岗镇。经营者:李秀兰,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受理吉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莫英惠与被申请人李秀兰、高洪军、高秉奇、蛟河市天岗镇吉丰石材厂在吉仲受字(2017)第012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财产保全申请事项,即莫英惠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高秉奇名下的坐落在船营区房屋的产籍,并由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莫英惠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秉奇名下的坐落在船营区房屋的产籍,建筑面积:157.97平方米。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及办理抵押、抵帐、买卖、转籍手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