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与南京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南京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建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赵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精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本案劳动关系认定为保洁服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引用“保洁行业一般认知”,不仅将双方劳动关系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并进行错误比对,更未就“保洁行业一般认知”的内容提供事实依据,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一、二审判决以2011年8月20日的《保洁服务协议书》为唯一依据,客观上否定了2012年9月1日、2013年10月4日的保洁服务协议的证明力,认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证明本案履行过程的直接证据是打卡记录、现场录像、工资表,一、二审法院未于查证。XX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既未调查收集,也未分配举证责任,告知法律后果,导致本案直接证据缺位,事实不清。(二)精锐公司存在诚信问题,其陈述可信度极低,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XX与精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2012年9月1日、2013年10月4日先后签订了3份保洁服务协议书,三份保洁服务协议中XX的权利义务、服务标准与精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基本一致。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XX保洁服务域内的建筑面积是794.85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日,XX保洁服务域内的建筑面积是605平方米。双方初次签订保洁服务协议约定每周工作7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尽管2012年9月1日保洁服务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7小时、2013年10月4日保洁服务协议对每周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XX保洁服务的范围、标准,与2011年8月20日保洁服务协议约定相同,双方的保洁服务关系是一个连贯的过程。XX先后在精锐公司保洁服务域内的建筑面积是794.85平方米、605平方米,XX主张的每天工作7小时缺乏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XX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与精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