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振锋、王时根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振锋,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于2016年10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时根,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违反社区戒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庆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脱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振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县百丈漈镇56省道十八尖隧道时与严某驾驶的湘8P2**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处罚及获得保险理赔,被告人雷振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联系被告人王时根帮忙“顶包”,被告人王时根遂指使并带领被告人胡庆丰到现场帮忙“顶包”。后被告人胡庆丰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并在被告人雷振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在被告人王时根陪同下到保险公司谈话,仍谎称自己系事故车辆驾驶员。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雷振锋获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150元。被告人胡庆丰、雷振锋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同月24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时根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县大峃镇幸福东路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振锋家属于2016年10月15日代为退出13150元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卡口照片、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复印件、证明等书证;证人严某、郑某1、程某、兰某,4、夏某、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振锋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时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庆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时根、胡庆丰根据其犯罪情节,本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因其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故不宜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振锋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时根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庆丰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振锋、王时根、胡庆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振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时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4日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庆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