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奇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奇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奇伟,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奇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奇伟及其辨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奇伟窜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华林新村503号楼下,将被害人党某停于楼下面包车内的4箱皖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现赃物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书证—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奇伟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奇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奇伟退赔受害人损失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奇伟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冰 来自: